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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iwin] iWIN FB回應這次事件
※ 引述 《LouisLEE (屏東尼大木)》 之銘言:
:
:
: https://reurl.cc/aLx8L7
: 推文中提到的這篇專題論文,滿有意思的,撰文者是法學界的律師。
: 大致上可以從這篇論文了解到他們的立場。
:
: 〈成人影像平台業者之法律問題簡介——以非法性影像與虛擬兒童性影像為中心〉
:
: 我們來看裡頭比較相關的虛擬兒童色情的部分。
: 首先大前提是:
:
: 1.在現今網路發達、各式資訊隨手取得的時代中,成人影音串流平台實力不容小覷。
: 2.聯合國已將虛擬兒童色情與貌似兒童色情之素材認定為應管制之素材,與鼓勵各國予以
: 適當規範。
: 3.只要是涉及兒童,不管是自願還是非自願,都是性剝削的一環。
: 4.聯合國認為只要「持有」兒童色情影像作品,就是犯罪。
:
: 所以就是說網路的出現,讓大眾容易接觸到這些性刺激影像,兒童也會接觸到,
: 並且會造成兒童色情問題,不管是自願還是非自願,聯合國也有呼籲,所以是國際趨勢。
:
: 然後,文章中提到了日本的情況:
:
: 日本雖已於2014年通過禁止針對兒童的買春和色情法案修正,將持有「兒童」性影像之
: 情事列為刑事犯罪。
: 然而,遭遇到ACG從業者的強烈反彈,而在上述法案中,修法在「漫畫、動畫」
: 的創作表現上,將部分虛擬兒童色情排除在外。
: 日本的做法引起聯合國不滿,派特使呼籲日本應積極修法禁止兒童色情描寫的創作。
:
: 這邊表明了在藝術表現自由與兒童保護之間的平衡,難以捉摸。
:
: 之後就是虛擬兒童色情該不該立法限制,撰文者提了「個人法益說」、「社會法益說」,
: 兩種解釋立場。
:
: 個人法益說:需要有一個「真實存在」的對象受到傷害,虛擬兒少創作的對象,
: 並非「真實存在」,所以應當排除在外。目前日本就是站這個主張。
:
: 社會法益說:認為兒色創作會有引起潛在犯罪的可能,要保護的不只是「潛在的」兒童,
: 是維持一個「不以兒童為性慾對象」、「給予兒童健全生長」的社會環境。
: ......太長了,這段我直接貼。
: https://i.imgur.com/MEZvbm7.png
:
: 社會法益說最重要的就是「為了潛在的兒童」,國家積極要介入,並且兒色創作是要從
: 「根本上」禁絕的,連市場跟發展環境都不容許出現在大眾眼前。
: 所以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就這情況而言是「必要之惡」。
: 很遺憾的是,聯合國的立場,是認為社會法益說是應該的。
: 儘管此理論具有「矛盾」與缺乏「實證性」。
:
: 在台灣「單純持有」虛擬兒童色情作品,現階段是模糊地帶,有違法、合法的判例。
: 但是販售、散佈是違法的。
:
: 我國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在104年修法,
: 將兒童色情之「圖畫、照片」納入管制,也就是「虛擬兒色影像創作」的散佈。
:
: 為何會修法將虛擬影像創作納入管制,第28條也有闡述:
:
: 因為「觀看兒童色情作品對慾望的刺激有關聯性,『可能會』導致後續的性犯罪」
:
: 因此「為避免觀看兒色作品後對兒童、少年的傷害舉動,縱使創作中之兒童或少年,
: 為虛擬人物,亦屬該條例規範之對象。」
:
: 這基本上就驗證了台灣的官員、學者都傾向「社會法益說」,因此如果以「個人法益說」
: 的立場去遊說那些官員、學者無疑是以卵擊石。
:
: 在結語的部分,撰文者呼籲各網路平台間要聯合成立一個合作團體,
: 以利互相交流與制衡,一方面這樣也可以讓平台「自律」,也能聯合發聲。
:
: 也提到了現行政府的作法:
:
: 呼籲要建立網路影片平台的「審核與監督機制」,主管機關隨時可以介入調查。
: 要建立影片上架的「審核規範」,加強平台的「法令依循」,這說白話就是要像B站那樣
。
: 由防治數位犯罪的數位發展部為功能性監理,管制網路成人影像平台。
: https://i.imgur.com/pzNGU37.png
:
: 你他媽的,政府想管網路的手真的不時伸出來欸,閱讀完我只有吐血與絕望。
:
原文寫得很好引用過來 也讓大家能再多看看
-------下面一點淺見------
1.這次爭議的法條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 38 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39 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
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述條文異動(修正)始於112年
第 38 條 修正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
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
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
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
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
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
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
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
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
第 39 條 修正理由
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
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
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
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
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
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
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
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
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
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
同,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
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看、聽聞此類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
童或少年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
否,沒入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予以刑事罰。
三、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例如實務上網際網路防護機構
因受理民眾檢舉網路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而持有該性影像用以請網路業者移除、下架情
形,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例,以科學、教育(如學術研究)、醫療(執行性治療)為
正當持有之理由,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排除上述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情形。
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下是節錄自 兒童少年權益網 的資訊
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聯合國中文版(
下稱該議定書)
第 2 條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a) 買賣兒童係指任何人或群體將兒童轉予另一人或群體以換取報酬或其他補償的行
為或交易;
(b) 兒童賣淫係指在性活動中利用兒童以換取報酬或其他補償;
(c) 兒童色情製品係指以任何手段顯示兒童進行真實或模擬的露骨性活動或主要為誨淫而顯
示兒童性器官的製品。
第 3 條
1. 每一締約國應起碼確保本國刑法對下列行為和活動作出充分的規定,不論這些犯罪行
為是在國內還是跨國實施的,也不論是個人還是有組織地實施的:
(a) 在第2 條界定的買賣兒童的範圍內,這些罪行是指:
(一) 為下述目的以任何手段提供、送交或接受兒童:
a. 對兒童進行性剝削;
b. 為牟利而轉移兒童器官;
c. 使用兒童從事強迫勞動;
(二) 作為仲介不正當地誘使同意,以違反適用的有關收養的國際法律文書的方式
收養兒童;
(b) 出售、獲取、介紹或提供兒童,進行第2 條所界定的兒童賣淫活動;
(c) 為上述目的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2 條所界
定的兒童色情製品。
上述我認為的重點我用黃色稍微標一下
特別重點我用藍底黃字標起來
------以下一點意見------
1.就黃色部分看來,可以看見我國對該條例38,39條的立法採取個人法益說,因其修正理由
多次提及“被害人”及“對被害人的衍生行為”可見我國對此法的修正採取個人法益說
2.觀修正理由中藍底黃字的部分,立法者企圖在通篇有關保護個人法益的立法理由中,突然
穿插社會法益說的保護範圍,而其引用的是該議定書,然而細看該議定書2,3條內容可知,
該條例其實也是以保護真實兒童為目的,未有對虛擬圖片做出限制,較容易引起誤會的是第
2條(c)兒童色情製品,但仔細看可發現其定義非指虛擬的兒童而是指以真實兒童進行真實
或模擬性活動(也就是類似、模仿性活動),未免爭執,在此敘明
至於該議定書原文及實際執行狀態有賴其他人提供其細節,我這裡先不多做討論
3.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衛福部、立法院皆在此事件中扮演惡性角色,而立法粗糙居然出現張
飛打岳飛拿保護個人法益的議定書作為保護社會法益的修法基礎。
3-1.該條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有實際被害人的犯罪態樣與沒有實際被害人的犯罪態樣,其
惡性程度明顯不同,但立法者、主管機關居然不做區分試圖以同一法律懲罰行為人,明顯違
法不當
3-2.該條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雖然立法得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仍須符合可理解、可
預見、可審查,該條例對於虛擬創作的限制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甚至就連主管機關自己都無
法界定該標準
3-2.該條例違反比例原則,虛擬創作受我國憲法第11條廣義言論自由及22條其他言論自由保
障,雖依第23條得對自由權限制,惟仍符合一定之限制。限制人民權利須符合比例原則,而
其限制手段及目的審查依序需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三者,惟該條例未提供任何有關
禁止虛擬創作與達成該條例目的間關聯之科學證據支持,立法者僅憑臆測、空想的關聯性就
對人民權益做出限制,而實際上反而可能達成反效果(板上已有相關議題的論文討論與數據
可供間接推測禁止虛擬對保護兒少性權益的不利可供參考,在此先不列入討論)而不符合適
當性原則,在有科學數據研究該限制無助保護兒少性權益,反而可能增長犯罪結果的情況下
,主管機關、立法者應該主動提出其手段及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的證據。
4.政府扶持民間機關iWin,雖名義上為民間機關,但在眾所周知其背後有衛生福利部撐腰的
情況下,雖然iWin不做違法之認定,但正因其不違法卻以“可能違法”的通知警告函送與各
網站要求自律,無異於假借公權力恫嚇人民,政府成立民間機構逃避人民監督卻用來恐嚇人
民的行為,實在有違法治國原則
用手機發文少了好多P幣喔…
請大家再踴躍討論發文整理 並找到任何可能幫得上忙的人幫忙用他們可以理解的方式宣傳
這件事
尤其選區內的民意代表
這一仗不打下去的話 可能一個月後就會決定往後數十年甚至數百年的好日子要來了
大家加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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