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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Jeff Hsu(徐正賢)FB-林佳和副教授意見
徐正賢:
針對「學生運動員」轉學應不應該禁賽一年這個議題,我看到臉書上有人贊成、有人反對
,不管您的立場為何,我們得先思考一下幾個問題,再想想我們的見解,是否考慮到所有
可能性:
1、高中以下教育,是義務教育,人民有受教權,有自由轉學的權利,那麼,為何轉換「
運動隊伍」的權利,得受限?
事實上,「參與運動賽事」,是人民的「一般行動自由權」,是受法律保護的。
2、如果某一位學生運動員,在目前的隊伍呈現不適應的狀況,身心和學業學習都呈現不
穩定的狀況,想轉換環境,換到另外一個隊伍,我們有任何理由,認為這位選手需被禁賽
一年?
3、如果某一位學生運動員,因為家長工作遷移,必須轉到其他縣市就讀,這位選手必須
轉到另外一個隊伍,我們有任何理由,認為這位選手需禁賽一年?
很顯然的,現在的禁賽規範,並無法回應和妥善處理這些案例,難道,這樣的規範,不應
該提出討論?
至於高中體總朱彩鳳秘書長說,很快會邀集教練們開會表決,我想建議朱彩鳳秘書長,應
該找法律專家先釋疑,身為運動組織的高中體總的內部規範,是不能違背國家法律規範的
,透過邀集教練們表決,看似民主,但仍然不能違背法律的規定。
以下的內容,為我針對此議題請教政大法律系林佳和教授,請林老師提供的法律見解,經
過林老師同意,在此分享給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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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和,2023/12/12
個人意見摘要
1. 就讀學校之學生,在一定之運動技術要求的前提下,得加入學校組成之運動團隊,參
加競技運動賽事,為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動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環。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
項所明示的,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為相
同之意旨。在義務教育階段,本於學生為未成年人,基於強烈的國家保護與促進義務,應
有更嚴密、而非更鬆散的保護。
2. 如同任何的自由與權利,前揭學生參與學校運動團隊以參與競技活動之權利,並非絕
對不得加以限制,但應本於相當之公共利益、第三人或甚至本人之重要利益為事由(例如
保護學生本人身心健康),且其限制範圍(如時間、區域、項目類型等),必須合乎比例
原則,同時為利益衡量下的合理結果,其限制決定之作成,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方得
通過合憲審查。如果不分個別的具體情形,不論情節輕重,不管對學生的影響程度如何,
一律予以過高程度的限制、甚至接近剝奪,當為違憲侵害,應予矯正。
3. 高中體總作為運動組織,其所制定之內部運動規範,為運動團體的自主決定,來自於
同受憲法保障之自治權,其擁有的規範權限固無疑問,但仍受前述憲法法治國原則、社會
國原則(特別在教育領域內)的拘束,產生對於相對人的權利限制,仍須通過前述的檢驗
。國家本於對人民之保護義務,亦須對無法合理化、難以阻卻違法違憲之侵害行為,進行
必要的介入與干預,不論以行政、立法或司法的形式皆然。
4. 高中體總「轉校即自動禁賽一年」之規定,雖屬前述內部運動規範,為特定領域內之
對象(如作為其會員之學校)所遵守,但仍為對學生之重大權利侵擾與干預,必須通過合
憲檢驗。衡其緣由與目的,或與「杜絕學校間惡性挖角」、「鼓勵長期培育優良選手」(
包括同一地域垂直的銜接系統、如從小學至高中)有關,欲保護之利益,為了建立公平之
運動競爭秩序,雖非顯無理由,但與直接禁止學生轉校後參賽相較,應非最小侵害,沒有
考量其他同樣能達到目的之較輕微手段。同時,「防止不正競爭」與禁止個別學生參賽之
間,亦有難符「手段—目的比例」之要求,只是一昧以形式主義出發,一律禁止轉校學生
參賽,不論事實上是否有害有礙公平競爭,不理會學生為何選擇離開原屬學校之個別動機
與主客觀因素,不區分是否真屬惡性挖角,應無法通過合憲審查,也不符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項的宗旨,此過當的侵害學生權利,應予廢止。
5. 退萬步言,即便認為「杜絕學校間惡性挖角」、「鼓勵長期培育優良選手」、「阻止
扭曲之不正競爭」目的正當,同時攸關高中體總念茲在茲、政府部門也時時關心之「良好
競技環境的維護」,也因「一律禁賽」之不符比例原則,無法合理化如此手段選擇。是以
,應思考改變目前的規範方式,改採諸如:
- 原則:學生轉校後之參賽,不加以任何的限制。
- 例外:如於個案上,認確有涉及學校間惡性挖角、造成不正競爭之情形,在具體事實佐
證下,得由特定人(如由所屬學校),向諸如本案之高中體總提出「禁賽申請」,由高中
體總成立功能獨立、不受任何指示干預之委員會,據以審查個案情節,認定是否符合此例
外情事,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前提下(聽證程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等),
得例外作成「學校、教師、教練、學生等,最長一學年」(得選擇對象、不同之禁賽期間
如僅一個月等)之禁賽處分,同時保障相對人不服之法律救濟途徑,以求兩全。
6. 以上建議的改革方案,只是考量如果真的要回應惡性競爭與挖角之問題,必須限於該
等目的確屬正當且必要。事實上,考量高中體總轄下之國中與高中階段,學生受業實則各
僅三年,期限並不長,在學生得自由轉校之原則下,卻對於同樣重要之一般行動權,甚至
可能攸關其未來人格發展、職業生涯選擇(如成為專業頂尖運動員)之延續而不中斷的運
動訓練暨競技權利,課以如此重大的限制,產生可能何其巨大的不利影響,實在難以合理
化。個人認為,在類似情形,實不應施以任何的禁賽處分,即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響,仍
應堅持,因為,在自由轉校的前提下,應以學生的選擇為重。只有在萬不得已的情形下,
包括專業言說(體育界、學校部門)上真的有「應加以一定限制」的共識下,才應考量前
述之「例外」,加以嚴格的適用,以求平衡。
來源:https://reurl.cc/x6zX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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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和副教授任職於政大法律系
憲法及運動法都是他的研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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