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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當庭實驗潄口水含酒精辯無罪 高院採信判
有人提到能不能抽血來確認,依照警察的酒駕臨檢標準,只有在拒絕酒測,且有客觀事實足
以認定有行車不穩的情形下才能進行侵入性的抽血採證。
https://reurl.cc/A1g7XE
那麼像本案這種情形該怎麼處理呢?這要回到刑法法規規定來看,底下這篇文章講的蠻清楚
的。(這部分已有板友指正,可跳過看最後補充說明)
https://reurl.cc/4gy1qX
簡單來說就是刑法第185-3第1項三款規定中,只有第一款沒有寫“致不能安全駕駛”,那麼
究竟可不可以如二、三款一樣舉反證去推翻呢,作者認為因為修法後立法例混亂,見解並不
統一,根本之道是要統一見解,給各位參考一下。
所以這樣看下來,搭配本件一、二審判決內容來看,處理員警並沒有明顯缺失。
感謝Spawnz大大的指正,關於行為觀察測量這部分,去找了一下相關規定,補充說明如下:
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的“五、注意事項”有一段是這樣寫的:
(二)移送法辦應注意事項:
1.對於駕駛人酒後駕車,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情形,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
(1)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之情形者,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則檢具相關事證移
送法辦,無需再檢附「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2)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或經員警攔檢駕駛人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列之客觀情事,判斷足認其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均需檢附該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依法移送法辦。
看判決中檢察官起訴只有以第1款的規定起訴,應該就是因為沒有做測試觀察的緣故吧,不
過從判決中警察的證詞來看,壓根就沒有想到還要做一個適用第2款的備案吧,不曉得警員
在取締酒駕的教育訓練裡有沒有把這兩款的相互影響說明白。
手機修文,如有修到推文先說聲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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