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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司律107年民事法
甲男、乙女為夫妻,因無法生育,遂偽造出生證明,將丙男與丁女所生之 A 子辦理戶籍
登記為甲、 乙之婚生子女,若 A 成年後浪費成性,甲反悔而欲否認甲、A 間之父子關係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應以乙、A 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B) 若 A 自認其非甲、乙所生,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應即為甲勝訴之判決
(C) 甲得以 A 為被告,提起確認甲、A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D) 甲知悉 A 並非婚生子女已逾 2 年,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答案:C
問題:
看解答多以下列民事判決為依據,但我不懂的是以下末段紅字的解釋,為何父母逾除斥期
間仍可以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子女不行?
謝謝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
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子女就其與法律上
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爭執,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
,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
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又子女提起否認婚生子女推定
之訴(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應自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知悉之時倘未成年,則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
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子女如仍爭執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
訴訟之確認利益,但其因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提起否認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仍應受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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