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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益]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是否有點多餘?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三項: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
其中92年的立法理由寫到:
"七、本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
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
,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
===
可是同條的第一項開頭就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
所以我的問題是,當該事件已經上訴到二審的時候,
一審判決因為合法上訴而阻其確定(第398條),所以一審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
即便在二審的時候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那也是二審判決。
若未上訴三審,也只有二審的判決有確定效力。
若要提再審的話,也只能針對二審的確定判決,
若針對第一審的判決提再審的話,因為沒有確定的效力,依照469第一項,
它不是確定終局判決,無法成為再審的對象。
根本不需要新增第三項,不是嗎?
請問大家覺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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