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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題] 試用期的資遣是否需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勞基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實務上承認雙方合意的試用期契約
資方有合理理由認定勞方大致不能適任工作
在未濫用權利下 得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
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
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
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
正當性。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民事類第11號座談會結論
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
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
勞工時,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
度,即可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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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試用期的資遣是否需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Salary02/04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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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ary02/04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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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問題] 試用期的資遣是否需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Salary02/05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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